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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黃翰義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穎冠

具 保 人 謝岳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穎冠(下稱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具保人謝岳聖(下稱具保人)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其及具保人,但其及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在押,其更經另案通緝等情,有判決書、聲請人之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到案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因抗告人之母親、配偶、親屬等大都居住於雙北地區,考量年邁母親日後探視不易,於是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前往桃園地檢署遞交囑託就近執行聲請狀,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正等待地檢署回覆,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㈡抗告人在114年5月8日上午外出購物時,接到家人來電,有警員到家中找抗告人要釐清一件車禍案件。待返家後立即聯繫員警並約定於5月1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內心十分掛念聲請囑託執行乙事,當天下午抗告人仍主動致電桃園地檢署詢問聲請結果,但地檢署回答並無任何資料,之後才發現已被通緝,可見抗告人心繫著執行乙事並非置之不理。嗣後抗告人又將聲請就近執行之聲請狀及證明文件,再一次以郵局快捷方式送交至桃園地檢署,近日收到該署來函回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自收到傳票後,有諸多行為均可知抗告人與裁定書上所指已逃匿之情形明顯不符,抗告人沒有逃匿,也沒有對於傳喚置之不理,反而積極為入監執行做準備,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09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25日到案執行刑罰,該執行傳票分別依抗告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而為送達,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居所。又桃園地檢署另對具保人之戶籍址「苗栗縣○○市○○里0鄰○○路○○巷0號」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為通知,並載明「偕同陳穎冠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10萬元」,惟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2月12日將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居所,是上開傳票業均經合法送達,然抗告人並未按期到案。復桃園地檢署囑警於114年4月14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惟仍拘提無著,此時抗告人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經另案通緝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函(稿)、拘票、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抗告人、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抗告人)、在監在押記錄表(具保人)、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卷第5至29、31、35至57、67、69、75、77頁、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抗告人經合法傳喚執行未到、拘提未獲,更經另案通緝,原審因認抗告人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已於向桃園檢察署提出就近執行之聲請,正等待地檢署回覆,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114年5月8日下午仍主動致電桃園地檢署詢問聲請結果,其未逃匿,亦未對於傳喚置之不理,反而積極為入監執行做準備云云。惟本案抗告人於到案日期(114年2月25日)經傳喚執行未到,並經警拘提無著,又經另案通緝,堪認其確已有逃匿之事實,縱抗告人曾提出就近執行之聲請,既未經檢察官准許,自無從自行認定可停止或暫緩執行而不前往報到。是抗告意旨上開所陳,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何未能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1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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