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9號
- 抗告人
- 鄭中平
- 即自訴人
- 自訴代理人
- 任 順律師
- 被告
- 蔡佩君
楊金順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明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構成犯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犯罪嫌疑不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內容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原審已進行訊問程序,就自訴之實體事項訊問調查,顯然是為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為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或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原審於訊問程序之後,即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難認妥適。
三、原審認定自訴人所指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的情形,已於原裁定第7至11頁,分別依(1)詐欺得利罪嫌部分;(2)背信罪嫌部分,一一詳細論述,裁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進行訊問程序就是為審判程序而準備,顯然曲解法律。抗告內容對原裁定之論斷,依憑己意而為爭辯,並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