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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郭峻豪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呂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呂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聲明異議人均犯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中1幫助洗錢罪撤銷改判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聲明異議人其他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聲明異議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就聲明異議人所犯2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在案。後聲明異議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經該署以聲明異議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身心狀況穩定、體能正常、家中有父母須照顧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恐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函覆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再具狀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遂以:「…聲明異議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等語,詢問該署主任觀護人聲明異議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從事社會勞動,經該署主任觀護人答覆以「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等語。後臺北地檢署即再以函文覆知聲明異議人:「…本件前經本署函復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前連續具狀聲請,亦電詢本股得知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遵期到署執行…」等語,且聲明異議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雖經否准,仍再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考量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參酌主任觀護人之意見後,始再次函知聲明異議人否准其聲請,實質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斟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異議意旨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可採。

㈢然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載明:「病人因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等語,然臺北地檢署上揭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僅泛稱因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等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有何等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或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其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再者,上揭診斷證明已載明聲明異議人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力傾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則前揭電話紀錄所謂「聲明異議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之事實是否認定有誤?「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均值得再為研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上開瑕疵可指,由原審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聲明異議人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問題,曾於97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間前往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罹有恐慌症、原因不明之情感性精神疾病、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鎮靜及焦慮藥物依賴等精神疾病,且曾於111年8月13日因癲癇發作而喪失意識;聲明異議人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屢屢援引其自身罹患之上開身心疾病作為犯案行為時辨識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抗辯是由,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且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認定明確。

㈡又本署檢察官曾於113年12月18日徵詢並提供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陳報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4日北慈醫診字第2412055938號診斷證明書予主責本署社會勞動執行業務之本署觀護人室,並經主任觀護人提供之:「從公安維護及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等具體建議。雖然聲明異議人所陳報之上開113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病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等語,惟台北慈濟醫院並非本署社會勞動執行機構而無承接社會勞動執行業務之相關經驗,則該院醫師所開立之前述診斷證明書時是否確實考量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有別於一般工作之特殊性?以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勝任一般工作」乙詞,是否即可當然解為:「不僅可勝任由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所安排、但極可能為未必符合聲明異議人內心期待之任何工作內容,且聲明異議人定可遵期報到執行並配合接受相關約制及指揮、監督」?均非無疑。

㈢況聲明異議人甫經台北慈濟醫院於113年12月14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同年月19日凌晨出現換氣過度、重鬱症復發、陣發性焦慮發作等症狀,甚至進一步出現自殘舉動而造成左側腕部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北慈醫診字第2412075015號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聲明異議人之身心疾病症狀始終存有不定時發作之高度可能性,其於症狀發作時亦有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是依聲明異議人身心健康狀況,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原裁定法院顯然輕視實務處境及專業意見,且漏未斟酌上開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聲明異議人113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所批註之裁量意見,復未於裁定前提供本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乙事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謂本署檢察官未附具理由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有何等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並指摘本署執行卷宗未檢附聲明異議人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之相關證據,而認本署檢察官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出不當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將本件執行指揮書撤銷,顯有違誤等語。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及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或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45號形式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聲明異議人,或已傳喚聲明異議人但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前,聲明異議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聲明異議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聲明異議人均犯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中1幫助洗錢罪撤銷改判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聲明異議人其他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聲明異議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就聲明異議人所犯2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以其身心狀況穩定、體能正常、家中有父母須照顧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本案易服勞動聲請否准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恐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礙難准許」等語;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再具狀檢附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遂以:「…聲明異議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等語,詢問該署主任觀護人聲明異議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從事社會勞動,經該署主任觀護人答覆以:「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考量個案自己身心安全不確定是否可完整執行…」等語。臺北地檢署復以函文覆知聲明異議人:「 …本件前經本署函復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前連續具狀聲請,亦電詢本股得知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遵期到署執行…」等情,有聲明異議人1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27180號函、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33244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㈡依上開事件先後順序觀之,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雖經否准,仍再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考量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文件,斟酌主任觀護人之具體專業意見後,始再次函知聲明異議人否准其聲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疑。再者,檢察官係於收受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後,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案犯罪紀錄、犯罪情狀、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已提出具體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縱使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函未明確針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提及之聲明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及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就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之醫囑為答覆,然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於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關;又就身心健康狀況雖屬於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惟此部分攸關聲明異議人能否遵循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得由檢察官就個別聲明異議人之狀況妥為適法之處理。

㈢復依卷內事證可知,聲明異議人雖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該院醫師判斷:「病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然旋於同年月19日因左側腕部撕裂傷、換氣過度、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發症等病因,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安置於精神病房,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北慈醫診字第241207501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益徵聲明異議人於病發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危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及其能否遵循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已有可疑。故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以聲明異議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既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之情形,認定顯難執行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非出於檢察官之恣意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未審酌前揭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認定檢察官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駁回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聲明異議人主張「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否准。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明異議人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檢察官未附具體之裁量理由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又聲明異議人未受過羈押或其他短期自由刑,並長年穩定接受身心科治療,不宜驟然變換環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臺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之具體專業意見及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9日北慈醫診字第2412075015號診斷證明書後,認定聲明異議人有自傷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於病發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危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其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非恣意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法院對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妨害公務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間某日  110年6月15、21日 110年2月22至23日 111年3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30965、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3/27 113/03/27 112/10/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7/26 113/07/26 112/10/2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8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