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1號
- 抗告人
- 即
- 受刑人
- 蔡金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金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算至113年11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另違反銀行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因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3月5日聲請撤銷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緩刑3年之宣告,於113年11月9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檢察官於前案刑之宣告已失效後,始於114年3月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其聲請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經查,受刑人有原裁定所指前、後案判決之判刑確定紀錄,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日期: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確係於前案緩刑期(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前所犯,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4日受有期徒刑3年8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後案判決確定之6個月內之114年3月5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前案刑之宣告之緩刑縱經期滿仍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據,原裁定據此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