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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許文章

抗告人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彭定恒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提出「刑事聲明抗告暨理由狀」,提起抗告,亦即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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