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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邱鼎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蕭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歷次補充再審理由狀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蕭煌(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因聲請人自進入法院審理後即指出,本案承辦員警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且由於本案移送罪名判決確定,對承辦員警考核、獎勵必有加分影響,反之違反法定程序則可能轉變成懲處,故難以期待本案證人陳玉霖、嚴智信出庭作證時據實陳述,故應以利害關係人的角度核實、判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有無不合邏輯或違背常理。依證人陳玉霖、嚴智信於原審證稱搜索票出示及告知案由,是在控制聲請人後為之,然搜索錄影畫面自始至終未見有員警出示搜索票、告知案由之作為,故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且本案聲請人所犯非如死刑確定者,卻未獲檢察官、法官相等之法律對待,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再聲請人警詢筆錄出現搜索票之流水號碼而非聲請核發之案號此一違反經驗法則之事實,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曾見過該搜索票之事實,員警搜索確違反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4至31、215至223、232頁)。

(二)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88條之1各款事由,但108年5月3日新竹市刑警大隊、海巡署共12名員警以強制力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顯然是違法逮捕,此由搜索錄影畫面及警方人員簽名可證。又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地點為桃園巿中壢區少康二街49號,當時聲請人並未位於該處所範圍內,卻遭警員在屋外道路上非法逮捕帶入屋內搜索,雖有扣得本案物品,但不能合理化警員之違法作為,且據此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本院卷第231至234、247至249頁)。

(三)由新竹市警察局竹巿警刑字第1100017699號函之內容可確定,聲請人遭查獲時,並無組裝完整之槍枝,係為零件態樣證據,聲請人自始未組裝,且槍測光碟亦未見有聲請人組裝槍枝之影像,只見員警戴藍色手套組裝槍枝的畫面;又依竹巿警刑字第1080015971號函之內容可知,送驗槍枝上並未檢出聲請人之指紋,有鑑驗書可稽,足認由查獲時之零件改變為槍枝態樣之證據,係人為刻意變動後的證據,兩者刑責有顯著差異,確定判決未就此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之文書證據調查斟酌,實有違誤(見本院卷第2至3、233至234頁)。

(四)聲請人確實有貫通所購買2支黑色操作槍鋼製槍管之行為,但因缺乏專業車床觀念、技術及器具,以致將鑽頭折斷於未貫通之槍管內,在嘗試取出鑽頭未果後,因沒有解決方法,聲請人選擇直接丟棄2支槍管,也放棄續行貫通槍管以遂行製造能發射火藥子彈槍枝之目的,此一事實緣自聲請人之自願停止,理當符合中止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五)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於聲請理由狀內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僅需達致事實存在、合理客觀之程度即符合旨趣,無需到無庸置疑之高度要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爰依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玉霖、嚴智信之證述、新竹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扣案制式子彈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海巡署第12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地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11年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9號函、勝立模型之奇摩拍賣網站搜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479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5737號函暨附件、勘驗搜索影片、勘驗警方槍測錄影內容、扣案子彈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共計2罪刑;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案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租屋處報告聲請人所涉犯嫌,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閱相關事證後,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核發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搜索期間為108年5月2日16時至同年月4日18時止,受搜索人為聲請人,搜索處所則為桃園市○○區○○○街00號聲請人租屋處。後經警於108年5月3日15時35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扣案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陳述:警方上前盤查我,同時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搜索票;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警察從背後抓住我,其中一位說他是警察,拿一張紙給我看,上面有寫我的名字和住址各等語,核與證人陳玉霖、嚴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搜索當天其等先於樓下等,等到聲請人出現後,即上前依程序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搜索票,且告知搜索原因等語(見重訴緝卷二第255至266、269至280頁),以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記載顯示:畫面一開始,聲請人已遭控制坐在地上,陳玉霖手持搜索票,旋將搜索票夾於左手腋下之情(見上訴卷第183頁)等節,均屬一致。本件錄影係自聲請人已坐在地上遭警方控制時開始,嚴智信證述:錄影是在控制聲請人後始開始等語,即屬可信,而陳玉霖既於控制聲請人時,仍手持搜索票,亦足認警員在控制聲請人時確實有出示搜索票。此外,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且該搜索扣押筆錄上清楚記載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412號搜索票)」、「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文字,聲請人並於該搜索扣押筆錄上按捺指印、簽名,可知警方於搜索前,乃係先於聲請人租屋處樓下埋伏,見聲請人出現後上前表明警方身分,出示搜索票並告知搜索原因,始將聲請人控制並帶往其租屋處進行搜索,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壓制逮捕被告之過程均屬合法、完備,並無違法之情事。聲請意旨(一)(二)指摘警方所為搜索、扣押、逮捕程序違法,且扣案槍、彈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又「二、本案犯嫌邱蕭煌為躲避警方查緝,將槍枝及子彈藏匿於電視櫃底部暗格内,並故意將所持有之槍枝成品拆解成槍管、滑套、槍身三個部份(詳如「現場光碟」第一段21分50秒處起)。三、邱嫌將扣回之零件,組裝手槍乙把(刑事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即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銀色槍枝,依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指稱,下稱B槍〉)後,故意誤導警方稱其他零件已無法再組成槍枝,然經細心比對查扣零件後,於邱嫌面前組裝手槍乙把(刑事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即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黑色槍枝,依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指稱,下稱C槍),全程均錄影錄音(詳如「邱蕭煌槍測光碟」)。」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可憑(見重訴緝卷一第73頁)。而聲請人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手槍,係廖勇量交付……;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有辦法把2把玩具槍做出一把改造手槍出來,就把槍管丟掉,警方查扣時,這把槍是拆開狀態等語,經第一審勘驗聲請人槍測光碟結果顯示:銀色槍身(B槍)未經警員組裝;警員以多種槍枝零件進行配對,嘗試組裝槍枝為2把黑色槍身槍枝(即A槍及C槍),經組裝C槍完畢後,警員拿起B槍,將竹筷放入槍管測試,竹筷可彈出,再以C槍測試,竹筷彈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重訴緝字卷二第199至200頁),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即B槍)係在聲請人租屋處搜索、查扣,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聲請人在購買玩具槍後,意圖貫穿槍管製造槍枝未果,在拋棄槍管後,將剩餘零件拆分留存,經警方查獲拆分槍枝之零件狀態後,由警方以查扣槍枝零件組裝(即C槍),原確定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因而認定聲請人非法持有事實欄一㈠改造手槍(B槍),以及非法製造事實欄一㈡所示槍枝(C槍)未遂,並無違誤。衡酌聲請人已自白其改造事實欄一㈡所示槍枝未果後,將槍枝拆解保留零件,則警方於查獲時,將槍枝零件組裝還原,自不影響聲請人製造槍枝未遂犯行之認定,聲請人空言辯解係員警組裝槍枝、槍枝上並未檢出聲請人之指紋等語,自無可採。又聲請人供述:我技術不夠好,沒有辦法做出(槍)來。當時試著要把槍管貫通,但鑽頭斷在槍管內,所以我就把該槍原本的槍管丟掉等語,可認聲請人自白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已著手實行製造行為,係因鑽頭斷在槍管內之障礙,致未能製造完成,並非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聲請人所為自屬障礙未遂,亦不足認係因己意而中止。聲請意旨(三)(四)泛言辯稱遭查獲時並無組裝完整之槍枝,係為零件態樣,聲請人係自願停止,符合中止犯規定等語,均無可採。

(四)聲請意旨(五)固引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25號裁定,主張受刑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僅需達致事實存在、合理客觀之程度即符合旨趣。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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