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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孟宜朱嘉川黃于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智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號、第41936號、第566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志凱(下稱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麗惠,雖其已死亡,然聲請人提供莊麗惠之手機資料,顯示莊麗惠之毒品來源係謝涓鈴,謝涓鈴之上游係劉依函(暱稱劉喬安),依新聞報導,劉依函業於美國遭逮捕,即將遣送回臺,聲請人業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製作筆錄,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刑事聲請再審狀併臚列第一審判決及第三審判決,然依上開說明,應係對上開本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以聲請人因從事殯葬業,受死者莊麗惠家屬委託處理家中遺物,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前,其毒品來源莊麗惠業已死亡,認定檢警無從依聲請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稱:其已提供莊麗惠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予員警,嗣已查獲莊麗惠之毒品來源劉依函、謝涓鈴云云。然中山分局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2652號函稱:「本分局依據聲請人供述及提供之事證,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嫌劉依函1名,業於114年6月2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觀其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記載「劉依函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以新臺幣5萬5000元價格,販賣10公克『古柯鹼』予莊麗惠持用」,足徵中山分局依聲請人供述及提供之事證調查後,係查獲劉依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未因此查獲謝涓鈴,核與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與曾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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