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鐘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隆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本案判決就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登載錯誤,蓋其假釋出監日為民國105年10月31日,並於106年6月17日假釋報到期滿結束,而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受刑人並非累犯,本案判決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予其應得之處遇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48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係指摘本案判決不應論處累犯,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其他救濟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又查本案判決理由欄「」部分本已敘明就受刑人所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明確,況關於受刑人部分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及刪除後記載內容」欄所示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僅係對原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案判決出處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及刪除後之內容 本案判決理由欄第3頁第6行至第16行 被告簡源芳、鐘隆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簡源芳、鐘隆發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有異,法益侵害程度有別,縱被告簡源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鐘隆發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簡源芳、鐘隆發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鐘隆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鐘隆發共同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 然查,被告簡源芳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有異,法益侵害程度有別,縱被告簡源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簡源芳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