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祥麟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祥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為未遂犯),其販賣之對象雖屬有別,且數量非微(分別為半兩及1兩),然所販之毒品種類相同、時間相近(間隔1個多月)、手法相仿,佐以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8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9日 109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