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2月5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竊盜罪、編號3至4為侮辱公務員罪、編號5為傷害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2次竊盜罪、2次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2月1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26日」,應予更正) 備註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12年10月3日已拘役執行完畢)。 ⒊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傷害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0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第39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備註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12年10月3日已拘役執行完畢)。 ⒊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