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黃志勇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聲請人有正常工作、家室及幼子,老父及重度身心障礙胞妹需聲請人照顧扶養;偵查期間自大陸返台準時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涉犯5年以上重罪即推測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詳細論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且有能力往來於兩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所稱之家庭情狀,並非於犯罪行為之後才存在,並且顯然對於被告守法守分不具有約制力,更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羈押理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