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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寶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寶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26日」、「110年8月12日至110年12月5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3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29、132至138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38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提「陳述意見狀」之陳述意見內容固稱:附表編號1、2、4案件之犯罪日期均為連續,且地點、郵局帳號均相同,原判決量刑太重,且受刑人係屬無辜云云,然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22日至 109年10月26日 110年8月12日至 110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5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319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1002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3月16日 同上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9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501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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