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
- 原告
- 陳志榮
- 被告
- 凌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凌大偉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原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二審判決),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已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撤銷本院原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則係於發回更審後之114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起訴程序本無不合,然本院於更為審理後因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撤銷原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在案,則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參酌民刑庭實務最近見解,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