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一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認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4年12月8日提起上訴,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