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繼昌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之110報案電話係被告楊繼昌(下稱被告)撥打,又被告於同年月6日3時10分撥打之110報案電話,並無指述現場有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難謂存在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就113年1月6日犯行認罪,原審何以未採信該次被告供述,並未說明理由;又被告於該日報案時既稱有打架情事,極可能發生刑事暴力犯罪,員警業已前往本案酒吧調查,已有彰顯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另自本案酒吧外之走道是無法看到店內,員警詢問在場人員亦表示無爭吵、打架情形,足徵被告報案陳述係出於憑空捏造,原判決卻為相反認定,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㈡電話如經過音頻或變音皆會產生不相符現象,為使人不易查到使用者,常會使用衛星或語音等未普遍使用之電話撥打,倘被告確無誣告犯意,豈會不告知姓名地址供警察查證?原審徒以無法查詢報案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聲音特徵不符,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似嫌率斷,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回報說明欄之內容,主張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本案酒吧查看,詢問在場人表示現場未有爭吵、打架情形,主張被告係虛構事實報案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113年1月6日我是在本案酒吧1樓入口看到有人打架,我並未進入酒吧內,當時報案的意思是在酒吧門口看到有人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員警到場時,本案酒吧內、外並無打架情事,或於員警到場前本案酒吧內並無打架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於本案酒吧外、1樓入口處,見聞有人爭執、拉扯或打架,公訴意旨執此逕認被告即有憑空捏造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稍嫌速斷。
㈡依原審勘驗113年1月6日報案電話錄音結果為「A(110值勤員警):110您好。B(報案人):那個信義路4段。A:信義路,4段。B:對,279號地下室。A:279號嗎?B:對,他們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A:地下幾樓。B:B1啊。A:B1是不是?B:這你們都知道的,你們都一直,他是什麼,白天是健身中心,晚上是夜店。A:是,有幾個人在打架?B:我不知道,有老外跟臺灣人……」 (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報案時僅指稱本案酒吧有人打架,究係指酒吧內或酒吧外,語意並不明確,所稱「279號地下室」、「B1」僅係回應員警詢問並指出本案酒吧所在地點,酌以被告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有打架情事,並未指陳已然發生傷害結果之傷害罪處罰要件,徵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亦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施暴或妨害秩序行為,均科處行政罰鍰之規定,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報案所稱打架行為,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行政罰之行為,而與刑事犯罪無涉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可能我當時沒有做充分蒐證,精神狀況不夠良好,沒有做充分確定真的有人打架,然後就報案了,我就113年1月6日那次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表示:被告當初在報案時的確沒有自己做蒐證,為了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願意就113年1月6日做認罪答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答辯,然係考量自己蒐證不足,是否確已自承有虛捏事實報案之行為,仍屬有疑,且參酌卷附相關事證,尚乏可補強被告認罪答辯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則公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採信被告認罪答辯而有不當云云,亦難憑採。
㈣另就113年1月27日之犯行,原審業已當庭勘驗同年月6日、27日2次報案錄音檔案,進行比對,並認定1月27日報案人之聲音頻率較高,與1月6日錄音檔報案人聲音頻率及被告當庭說話之音調特徵均不相符(原審易字卷第71頁),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利用變音或音頻設備改變音頻特徵或使用特殊電話之實據,逕指該次報案電話係被告利用音頻或變音,或使用衛星、語音電話所為,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昌因心情不佳,為干擾告訴人張鈞
皓所經營之PAWNSHOP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一層,下稱本案酒吧)營業,明知本案酒吧內並無他人施用
毒品及發生打架滋事之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上開酒吧內有前揭不法情事,使得
該中心各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後,發覺並無渠所指之
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施用毒品等
罪,使得本案酒吧因警方前來查處而暫時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曾打電話
報警等語、告訴人指述遭人報警誣指店內打架吸毒等語,及
110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
13年1月6日3時10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門號A)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人打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路過該酒吧,看
到門口有人拉扯,嘈雜話語聲中有外文,故持我的門號A打1
10電話報警,我家距離酒吧有幾百公尺,平常不會聽到吵鬧
聲響,我也不知道酒吧被檢舉會停業造成損失,我已經就這
個部分與酒吧和解並支付道歉金5萬元,但我真的沒有誣陷
動機、沒有虛構事實,也只有打過這一次;至於另一通於11
3年1月28日0時4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的事情,這與我
完全無關,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後,也聽得出來不是我的聲音
,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說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只是單純告知警方可能有人打架
、需要員警維護現場秩序之情事,並未就具體細節加油添醋
或多有描述,而加架鬥毆之相關罰則係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非刑法犯罪,客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訴的可能性,且被
告並無誣告動機,亦未虛構情節而無犯意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張鈞皓證稱:我經營本案酒吧,遭
不明人士報案,於113年1月6日稱有人在店內打架、於113年
1月28日稱店內有人吸毒,兩次都經派遣員警到店內查證,
並無不法,影響店內營運、打擾客人引發不滿,商譽及營運
受有損失,這兩次被不明人士捏造事實報案,我要提出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告訴等語(見113偵11085卷【下稱偵卷】第
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遍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於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
許之110報案紀錄中持用報案電話0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
亦未見該電話或報案人與被告存在任何關聯,此情復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載明報案電話「因無法判斷係何
種電話類型,故無法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語,
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後,可聞報案人聲音
頻率較高,明顯與被告當庭陳述及其113年1月6日撥打報案
電話之錄音檔案,聲音特徵俱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可稽(見113易1082卷【下稱易卷】第69-71、77-79頁
),自難認被告有撥打前揭110報案電話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該通報案電話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三)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至11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110
報案電話,惟其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
:我當時經過本案酒吧門前,看到有人拉扯、快打起來了,
才會拿起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我只有報過這次,我沒
去過本案酒吧,也不認識、家住幾百公尺外,沒有受該酒吧
營業干擾等語(見偵卷第7、57-58頁,易卷第67頁),其所
述之情節,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報案電話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信義路4段279號、地下室,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有老
外跟臺灣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69-70
、77頁),可見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打架,並未指述現場有
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已難謂存在妨害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
(四)此外,有關被告所述平時住處聽不到本案酒吧喧嘩,亦未與
本案酒吧結怨之情節,核與兩址在信義路4段上相距70餘號
且被告住處在高樓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張鈞皓證稱其
不認識包含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6人等語相合致(見
偵卷第67-71頁),未見被告有何誣指之動機,及若係有意
誣指何以仍持用自己申辦及常用之門號A撥打誣告報案電話
之特殊事由。末鑒於被告自述是路過本案酒吧之際看到有人
拉扯,匆忙走避後回家途中撥打電話報案,揆諸前揭報案紀
錄單,被告目睹有人拉扯嘈雜之時點,與員警據報到場之間
可能已有10分鐘之差距;參以飲酒後易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自述於酒後凌晨徒步行經
本案酒吧欲返家,在安靜環境中遇酒後情緒高亢、大聲喧嘩
之眾人拉扯,認有違社會秩序而撥打電話報警一情,就被告
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員警事後撥打門號A向被告求證時發覺
被告「說詞反覆、語無倫次、精神恍惚」相符,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就其所體驗之打架鬧事
情節,由於不能排除係在本案酒吧店前之短暫失序狀態,雖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證並未察見相關情形,仍難徒憑此證明
被告所述情節不曾存在,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函文明載「楊繼昌當時見聞似有打架情形發生,遂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明並無其所述之情事,不能謂其出於
憑空捏造戌虛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亦難認被告有
明知所告不實,以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虛構情節撥打該
報案電話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