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同案被告張新旺(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無罪)共同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該處原為工廠,經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公司】承租管理,一樓為停車場,二、三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二樓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變電箱內銅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金芳所提出之照片、111年11月14日本案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本案停車場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之時與同案被告張新旺前往本案停車場,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該處,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3日後即同年月17日證人即告訴人益彩公司之管理人員賴金芳發現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型別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203至205、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1至263、329至3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發生時間:111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均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4日伊在本案停車場內結帳,聽到牆外有異聲,過去看後發現有人爬上2樓偷電線,後來伊老闆於同年月17日上樓查看,發現變電箱內之電線都被剪斷且拿走,而警方給伊看之於本案發生時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拍攝到騎車之被告之畫面,確實係111年11月14日伊所看到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停車場是開放式停車場,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跟伊說111年11月14日有2名可疑男子爬上本案停車場2樓,伊就於同年月17日到2樓查看,才發現電線遭竊,伊沒有辦法確認111年11月14日當日遭竊的物品有哪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第217頁)。是本案證人周品蓁、賴金芳均未親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進入本案停車場後有何竊盜之行為。且證人賴金芳既於案發後三日之111年11月17日始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縱本案停車場有於111年11月17日前遭人竊盜電線,然上開停車場既屬開放式,尚不能遽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11年11月1至14日間係遭被告所竊。
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稱:伊有跟朋友「阿傑」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爬上2樓,上樓後就有人喊「你們上去幹嘛」,「阿傑」就帶著伊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1頁),而本案停車場2樓雖有驗出含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之菸蒂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91至107頁)在卷足證,然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去之身影,並無顯示被告有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是被告所辯亦難認為虛。
㈣參以證人周品蓁係證稱111年11月14日看見「有人爬上2樓」,雖其亦證述「似有人偷電線」,惟此僅為證人周品蓁之臆測,非其親見。而停車場之管理人員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發覺電線短少,是該停車場中之電線係何時失竊或是否由被告竊取自有疑問。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基於上揭證據即可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以臆測之方式,遽繩被告竊盜犯行。又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即使認為被告無法構成竊盜既遂犯行,仍應構成竊盜未遂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改為有罪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否認有何行竊犯意,僅供稱經過該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就上揭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難以遽論被告竊盜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