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弦燁
- 選任辯護人
- 蕭家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弦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證人證述不一致;⑵被告之認知並非是操作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告知林羽田要把帳戶操作權限交給王品睿;⑶被告於案發當天學校整天都有活動,依Google計算時間,被告不可能離開學校轉交提款卡給王品睿;⑷縱然被告有轉交,也只是幫同學傳遞物品,被告年紀尚輕,並不能洞悉詐騙集團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68至69、102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領林羽田之中信銀行提款卡,當天是林羽田主動拿給我,王品睿也有跟我說林羽田會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偵27216卷第14頁),與證人林羽田於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我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款卡交給我同校學生即被告,因我要去學校,王品睿叫我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我是將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拿了就走,密碼是我用Telegram告訴王品睿等語(見偵27216卷第28、139頁;訴314卷第148頁),及證人黃勁惟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林羽田有跟我說他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或請我幫忙轉交提款卡給王品睿等語(見偵27216卷第143頁;訴314卷第146頁)互核相合,可悉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稱有收取林羽田之中信銀行提款卡,而證人林羽田、黃勁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林羽田、黃勁惟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林羽田確實係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王品叡等情無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委由黃勁惟之女性友人轉交給王品睿云云(見偵27216卷第14、179頁),其後於原審則改稱:我在給女性友人期間有接收到提款卡,後面又還給林羽田,我沒有交給王品睿云云(見訴314卷第53頁),至本院復改稱:提款卡不是我轉交的,是林羽田拿給王品睿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供述內容已有明顯變遷,被告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低弱,洵不足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黃勁惟說我這邊朋友有介紹門路,你那麼缺錢要不要去試看看;我有跟黃勁惟、林羽田講過虛擬貨幣的事情,因王品睿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見偵27216卷第15、179頁),與證人林羽田於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黃勁惟問我對虛擬貨幣有無興趣,只說作虛擬貨幣會有好處,便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說他們在作虛擬貨幣,要作虛擬貨幣,需要借用我的帳戶,黃勁惟將被告LINE及王品睿Telegram的聯繫方式給我等語(見偵27216卷第29至30、139頁),及證人黃勁惟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和林羽田聊到被告之前有問我要不要一起作虛擬貨幣,林羽田聽了有興趣,所以我就帶林羽田去找被告,碰面後被告和林羽田就在聊這件事等語(見偵27216卷第143頁),及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被告說要作虛擬貨幣,1天酬勞5,000元至1萬元,被告自己沒有交帳戶,就只介紹林羽田等語(見偵27216卷第117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王品睿要作虛擬貨幣投資而租借帳戶等情明確,且其將收領林羽田之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王品叡一節如前,衡酌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行為時雖年僅19歲,但已係就讀大學期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從事網路飾品經營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應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所為認定,核無不合。
⒊又被告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3條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礙難信實,洵不足採。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向林羽田收集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路賣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