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守正
- 指定辯護人
- 陳德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守正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於每日21時至23時止,在限制之住居所內,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由
一、被告顏守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而維持原審所論處之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對被告之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12月7日屆滿,惟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14年11月24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一月,應延長為一月,故延長至114年12月23日屆滿(見卷附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4年11月25日函文意旨),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1月24日開庭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毒品數量、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佐以課予先前被告提出之上開保證金,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每日定時以個案專用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