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
- 上訴人
- 梁文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維律師
- 上訴人
- 顏守正
- 選任辯護人
- 白丞哲律師
- 上訴人
- 陳山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文華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梁文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駁回梁文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另以上訴人顏守正、陳山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刑度(均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除客觀上必須有行為人、運輸之行為,及受運輸之客體即第一級毒品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對於所運輸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存有認識而具故意。惟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乃立法者依據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為規範,並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增刪修改,故行為人對於所運輸毒品之分級、化學成分、學名等具體細節本無需有詳細認識,只需對於所運輸之物品係屬毒品有所認識,且所認識之範圍包括本案運輸之毒品種類在內,即為已足,亦即除有特殊情形足認行為人之認識僅止於特定種類之毒品而不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外,應認行為人對於運輸本案毒品即存有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對於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倘有爭執,雖屬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之認定,然仍得綜合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進行判斷。以運輸毒品為例,可分為「運送型」(如搭乘民用航空機並將毒品隱匿於運送者身上衣物中〈穿戴型〉、將毒品包裝妥當後使運送者吞入體內〈體內隱匿型〉、將毒品藏放於運送者之隨身或托運行李中〈收納型〉)與「委託型」(將毒品藏放於貨物或郵件中,委託運輸業者代為運送)2種,不論採何種型式,於運抵目的地後,常須有負責回收毒品之人,其為運輸毒品之主謀者固不論之,若為受運輸毒品主謀指示出面受領毒品、再依指示轉交主謀或其指定之人者,該人事前固然未必清楚知悉受領物品之內容,然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間接證據,諸如主謀不親自出面受領、卻指示他人代為受領,並允諾給予該人單純受領物品顯不相當之報酬,復派遣第三人在旁監視,而足認定受領者對於所受領之物品可能為包括本案運輸之毒品種類在內之毒品有所認識,則行為人對於運輸本案毒品即存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業依梁文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陳山河、顏守正之證述,及卷附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認定梁文華係受陳山河指示出面代為領取以粉餅為名、夾藏海洛因之快遞郵包2件(下稱本案包裹),並獲陳山河允諾可獲得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因而駕車跟隨陳山河所駕車輛前往梁文華住處附近之地址(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21-9號)收取本案包裹,對於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黃宏仁」而非其本人亦不以為意,欲再依陳山河指示將本案包裹轉交在旁等候之陳山河時為警查獲等情,而陳山河並未明確告知梁文華本案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梁文華對於本案包裹之內容,業供承陳山河告知為違禁物,其則猜測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梁文華對於其所受領之本案包裹係屬毒品已有所認識,且無特殊情形足認梁文華之認識僅止於第三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因認梁文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無違法可指。梁文華上訴意旨徒以陳山河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曾證稱「我好像有跟梁文華說可能是愷他命」等語(見第一審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05頁),及於第一審所具自白狀中提及有將顏守正保證為第三級毒品一事告知梁文華等語(同上卷第215頁),以及顏守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並無事先約定梁文華受領本案包裹之報酬云云(同上卷第380頁),爭執其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惟觀諸陳山河前揭證言僅稱「好像」、「可能」等模糊詞語,於自白狀中亦稱「雖然對方有保證,但我也無法確認內容物為何物,你(指梁文華)要考慮好再做決定」等語,且顏守正前揭證言,亦與其於偵訊時坦認貨主「小元(林賜福)」跟「喬(吳孟橋)」有答應給予梁文華10至20萬元作為報酬(見偵6547卷第5頁反面)等語之證詞相悖,自無從認梁文華之認識僅止於第三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一級毒品,梁文華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運輸毒品為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所欲規範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設不同之構成要件與輕重不同之法定刑,故立法者顯認不同級毒品之法益侵害性並不相同,無從等價視之,行為人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否認知悉行為客體為第一級毒品,而謂所認知者僅係其他較低級別之毒品、甚或其他違禁物者,自屬對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爭執,雖非不得以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推認其主觀犯意,然終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否認,而非單純之法律上評價不同,依前開說明,無從邀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梁文華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認知領取之本案包裹為違禁物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因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梁文華部分〉第15頁),即無違法可指。梁文華上訴意旨,仍以其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獲知所領取之本案包裹為違禁物,其猜測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謂其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顏守正、陳山河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顏守正、陳山河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甫輸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及顏守正、陳山河2人之分工、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顏守正、陳山河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減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有何過重之情,相較於此,僅參與聯繫、領取本案包裹,犯罪分工較為輕微,然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梁文華,及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林賜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最低度刑仍然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梁文華、林賜福之刑,以適正調和共同正犯科處徒刑差距過大之失衡現象等旨(見原判決〈顏守正、陳山河部分〉第10頁),經核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且觀諸原判決所認定之顏守正、陳山河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可言。顏守正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於未供出共犯之林賜福、未自白認罪之梁文華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未對供出共犯並自白認罪之顏守正、陳山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平等原則;陳山河上訴意旨徒以其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抓捕上游顏守正、林賜福,犯後態度良好,其未從中獲得利益、亦未實際參與運輸毒品、更非毒品集團上游、首腦,僅受顏守正請託找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本案包裹甫輸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危害尚屬輕微等業經原判決審酌事項,並以其年事已高、罹患肺結核,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顏守正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顏守正提起第二審上訴,惟顏守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2、357頁、原審卷二第22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顏守正、陳山河部分〉第2頁),於法尚無違誤。顏守正上訴意旨謂其僅出借EZWAY帳號,並無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至多僅屬幫助犯,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