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彥辰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秋汝律師
- 被告
- 羅玟雯
- 選任辯護人
-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彥辰、羅玟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係基於線民李偉群口頭提供之線索,進而鎖定被告賴彥辰,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賴彥辰原本就有毒品來源,即有購毒再轉售之管道,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並非遭人唆使始萌生犯意,案發當日被告2人亦有實際從事交易行為,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而係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非無證據能力,故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再行為人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申言之,陷害教唆與合法之釣魚偵查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原本有無犯罪之意思,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若係前者,偵查機關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難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若係後者,偵查機關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若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偉群如下之證述:
⒈於警詢、民國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證稱:112年7月26日查獲被告2人毒品案件,我有在現場佯裝買家,涂博閔也有在場,都是涂博閔指揮,大家一起先抓賣藥的,就開始搜索車輛、驗毒品,涂博閔跟我說他們需要績效,有專案要賣毒的,叫我幫忙找一些賣家做績效,抓到人之後他只需要部分毒品,剩下的都給我,是涂博閔提出以此種方式做為代價,他知道我會吸毒。本案是我跟被告賴彥辰聯絡的,對方是用Telegram暱稱「蕾娜」做為聯絡方式,不打廣告,只賣熟客,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賴彥辰直接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事實上沒有廣告,我跟對方約定買毒品咖啡包300包,價格是每包新臺幣(下同)160元或120元,我有點忘記。當時被告賴彥辰載他女友即被告羅玟雯到現場,我先上被告賴彥辰的車,然後涂博閔也上車,被告賴彥辰叫涂博閔跟他女友下車,被告賴彥辰從他駕駛座下方拿出一個店到店的塑膠袋給我,我就在LINE上六張犁員警成員的群組內打一個「上」,警力就出現,我就把車門打開,一搜出來大概200包左右,因為他還有藏在後車廂,涂博閔搜車的時候就抓一把咖啡包塞進我包包給我,沒有算數量,我大概拿4、50包左右,其他我不知道在哪,我認為被告賴彥辰未攜帶足夠300包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第387頁、第391頁至第394頁、第482頁至第486頁)。
⒉於112年10月26日羈押訊問時證述:當天我跟涂博閔本來坐在後座,藥頭跟女朋友在前座,藥頭覺得涂博閔不像買藥的人,先叫涂博閔、他女友下車,叫我去坐副駕駛座,就把毒品打開來給我看,我看到咖啡包數量大概200包左右,後來我就把一部分放在我口袋裡面,大概拿了30-40包,就把160幾包打開車門放在後面車廂上面,支援員警到了就把他壓制在車上,藥頭當下就有跟我說他沒有帶足300包,涂博閔應該知道我自己拿了30-40包,之前我在偵訊時說是涂博閔塞給我的,是因為當時上手銬緊張,思緒不夠清楚,涂博閔有跟我說過多的會額外給我,但沒有主動給我過,我是把便利袋的大包包給涂博閔,我自己抓一把放在包包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4頁至第50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賴彥辰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賴彥辰用Telegram向我兜售毒品咖啡包,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W」向被告賴彥辰購買毒品咖啡包,好像用140元買300包,除了通訊軟體外,我沒有看到被告賴彥辰以任何網路廣告或媒介、宣傳等方式兜售。我是涂博閔的線民,涂博閔會拜託我有一些績效,我要在場比較好讓販毒的人出來,涂博閔說會給我一些獎金,沒有說要給我毒品咖啡包做為報酬,我沒有跟涂博閔提過被告賴彥辰有發布毒品廣告的事。案發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賴彥辰購買毒品,好像50包,價格大概150元左右,購買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2年5、6月間,這次交易沒有相關紀錄或證據可以提供,我確認被告賴彥辰有辦法交出300包,我這次才跟他交易。案發前幾天被告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毒品咖啡包,我有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我就跟被告賴彥辰相約,我跟被告賴彥辰聯絡購買毒品的過程沒有其他人參與,被告羅玟雯沒有參與通話或傳訊,本案之前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羅玟雯。案發當天我沒有帶包包,看不出來被告賴彥辰帶多少包毒品咖啡包,他只有拿出一個垃圾袋,在車上沒有拆封拿出來數,涂博閔沒有把扣得的毒品咖啡包直接放到我身上,我也沒有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頁至第24頁)。併參證人涂博閔證述:沒有廣告訊息,都是李偉群電話聯繫,我不清楚他們對話的詳細情況,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我只有看到通話紀錄,沒有聽到通話內容,只知道1包140元,購買數量是300包,我不清楚是李偉群主動聯繫還是被告賴彥辰聯繫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參與。李偉群跟我說被告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被告賴彥辰通話看看,如果他願意出來販賣咖啡包給你,我們就可以去抓被告賴彥辰,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被告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賣毒品咖啡包的意圖跟目的,我是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我在職務報告寫到被告賴彥辰以「蕾娜」的名義在網路上散播販毒的訊息,經員警巡邏,跟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是依以前的經驗寫出來的,李偉群說疑似有在賣,我沒有看到訊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359頁、第476頁),可知本案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賴彥辰透過Telegram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佯裝購毒者與其聯繫後為本案犯行,而係被告賴彥辰與李偉群自行以Telegram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被告羅玟雯未參與其中,且員警涂博閔之所以發動偵查,僅係聽聞李偉群口頭轉述,偵辦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然李偉群對於其於案發當天有無攜帶包包前往與被告賴彥辰交易毒品咖啡包、其有無在被告賴彥辰車上打開袋子查看毒品咖啡包數量、涂博閔或其本身有無拿取毒品咖啡包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為上開證述俱可採信。再依卷附被告賴彥辰與李偉群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賴彥辰所有行動電話中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及簡訊紀錄(見訴字卷一第304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僅可見被告賴彥辰最早係於112年7月21日起開始與李偉群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則李偉群證稱其於本案案發之前有跟被告賴彥辰交易過毒品、知悉被告賴彥辰有辦法取得毒品咖啡包才相約本次交易、本案係被告賴彥辰主動向其兜售毒品咖啡包乙節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㈢是本案既無足夠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賴彥辰主觀上原本就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進而主動聯繫李偉群,及被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事實,即無法排除為員警利用線民實施「陷害教唆」之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即扣案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且排除上開證據後,所餘其餘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㈣至被告賴彥辰有無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其是否一開始即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係屬二事。依被告賴彥辰供稱:我平常有跟被告羅玟雯在用咖啡包,沒有在販賣,李偉群知道我平常有在用,所以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找300包,說我可以賺一點,我本來不要,李偉群就一直叫我幫他找,後來我想說可以留一點毒品施用,我就幫李偉群找,我跟他約定1包140元,我是因為李偉群問我,數量很大,我才會起貪念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6頁、訴字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羅玟雯供述:我有於26日凌晨,在被告賴彥辰家吃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可知被告2人平常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則渠等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管道,與常情無違,被告賴彥辰辯稱係因受李偉群唆使,一時貪念,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賴彥辰自始有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㈤綜上,本案既因排除扣案毒品咖啡包及被告2人行動電話之證據能力後,依剩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如前述,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玟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辰、羅玟雯均無罪。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共壹佰伍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渠等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某時,執
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14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宜,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取得咖啡包300
包後,另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賴彥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某處,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
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56包及手機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賴彥辰、羅玟雯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辰之供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
包及被告2人手機各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辰坦承與購毒者約定好以每包140元之對價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而於112年7月26日凌
晨某時前往新北市○○區000精品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咖啡包
,再於同日12時50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而收取價金,卻遭警
逮捕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散布販毒訊息,是我朋友的朋友
李偉群在本案發生前2日突然以TELEGRAM聯繫我,說他要拿
毒品咖啡包300包,我原本沒有在賣,李偉群知道我有施用
,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調看,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說好
吧幫他調。我平常買毒品的賣家即微信暱稱「林森酒行」有
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跟他說或介紹給他,然後說
給我毒品咖啡包的底價是100至120元,多的我可以自己抽,
所以被抓那一天他叫我去○○區000旅館拿毒品咖啡包350包,
然後賣完就要回帳給他,因為他幫我墊錢,我就去拿350包
然後到北投沃克汽車旅館,我和羅玟雯有施用其中一些,還
剩下30包放後車廂,300包放在箱子裡放在副駕駛座,準備
拿給李偉群,結果李偉群一上車我就被警察抓了
,毒品扣到156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我確定副
駕駛座是300包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第18
5至191頁)。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
網路上散播販毒訊息,係警方線民李偉群知悉被告賴彥辰有
施用毒品,主動詢問是否可以賣300包咖啡包,以大量而有
高額利益可圖為誘因,致原無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萌生犯意
;被告賴彥辰確定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33
0包,但實際上僅扣到156包,李偉群、承辦員警涂博閔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被移送而遭提起公訴,故本案警察查辦過程中
,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不無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羅玟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知道賴彥辰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我不知道數量,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66、70頁),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羅玟雯就被告賴彥辰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分工之行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規劃或謀
議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賴彥辰與TELEGRAM暱稱「W」之李偉群聯繫後,說定以
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給李
偉群,約定於112年7月26日中午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賴彥辰於同日凌晨先至○○區000旅館拿毒品咖啡包後,再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於同日12時5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賴葉軒等人在臺北市
○○區○○街00巷逮捕,並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包及被告賴彥
辰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賴彥辰所自承(偵卷第185至191頁,
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有證人李偉群、涂博閔
、賴葉軒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本院
卷一第204至222頁、第223至2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
5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73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
、第103至11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另被
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一同前往○○區000旅館拿毒品咖啡
包,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而遭員警逮捕
,扣得羅玟雯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羅玟雯所坦認,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可參(偵卷第3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
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偉群係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之線民,提供涂博閔情資,與涂
博閔配合抓販毒,亦據證人李偉群、涂博閔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李偉群於
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賴彥辰、羅玟雯時在場,另涉嫌侵占被告
賴彥辰攜至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涂博閔、線民李偉群因
此被移送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亦有本院該案相關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5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屬實。
(二)按「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依
照偵查機關指示(如線民)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在線
民依照員警指示誘使他人犯罪之情形,因誘餌線民是在員警
實力支配、指示和監控下誘使他人犯罪,員警對於線民是否
發動引誘行為(如是否對販毒者詢價)及引誘行為具體內容(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交付方式)存在支配控制力,屬於警
方手足延伸,自屬國家誘捕偵查範疇。次按國家刑事追訴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亦
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偵辦,這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
之界線,即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為法治國家
共同承認之員則。是在國家挑唆犯罪禁止之原則下,就誘捕
偵查的合法性,最高法院依據被誘捕之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
,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的誘捕偵查。前者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
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
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
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
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
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
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
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
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
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餌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
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員警涂博閔之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認定係:被
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
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
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而議定以
每包新臺幣14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認本案係以合
法之釣魚方式進行誘捕偵查。惟證人即員警涂博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詳細內容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李偉群跟我說賴彥
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賴彥辰通話看
看,如果他願意賣毒品咖啡包給你,我們可以去抓賴彥辰。
都是李偉群與賴彥辰通話,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聽李偉群
跟我講的,他們通話沒有文字,我有叫李偉群錄音,但我忘
記他有沒有交。職務報告有關「賴彥辰以『蕾娜』在網路散布
販毒訊息」等語是我寫的,是聽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他
有說用「蕾娜」,沒有說廣告訊息是什麼,我依據過往經驗
寫出來。李偉群說他會叫200、300包,因為我跟李偉群說這
次要破獲大量毒品。我不知道李偉群和賴彥辰一開始聯繫是
誰主動,車上面交是李偉群和賴彥辰溝通聯繫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至206、210至211、220至221頁)。證人李偉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賴彥辰用TELEGRAM跟我兜售毒品,我暱稱「
W」,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我們用通訊軟體聯絡
過2、3次,在本案之前我有跟賴彥辰買過50包毒品咖啡包
,本案逮捕前幾天,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我說要看一
下,我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
我就跟賴彥辰說要買,要大量,當時因為沒有(真的)要買的
意思,所以隨便講一個數。共同朋友是我高中同學,有在吸
毒,他說賴彥辰是他好朋友,有在「丟」,即販賣毒品意思
,可以捧場一下,第一次跟賴彥辰見面是先談,賴彥辰沒有
帶東西,第二次見面有購買50包,是幫朋友買,大概是112
年5、6月間,我沒有保留對話。賴彥辰沒有用「蕾娜」在網
路上廣告兜售毒品,我沒有跟涂博閔說賴彥辰用「蕾娜」在
網路上廣告兜售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基前證人
所述內容,被告賴彥辰並未用「蕾娜」暱稱在網路上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原本已有
販毒之意,員警透過線民僅係製造機會以釣魚方式查獲,即
屬無據。
(四)本案偵查始末,依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係透過同有吸毒
之友人處知悉被告賴彥辰在販毒,因此聯繫被告賴彥辰見面
,先前已有購毒成功經驗,雙方已有接觸、彼此有初步信賴
認識,本案係賴彥辰主動洽詢是否有毒品需求,因員警涂博
閔有破獲大量毒品業績需求,在員警同意下,其方佯裝有購
毒需要,誘使被告賴彥辰攜毒前往現場,配合員警查獲。是
本案線民開始進行對被告賴彥辰之誘捕偵查,既為員警可得
支配控制,屬於國家之誘捕偵查,程序上自應先探究該誘捕
偵查是否合法。查:
1.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賴彥辰購毒成功
經驗,被告賴彥辰本就有在販毒,此次亦為被告賴彥辰主動
詢問,非其挑唆犯意,惟此情遭被告賴彥辰否認,辯以其僅
有施毒、是李偉群主動敲他等語,已如前述。就此,觀諸被
告賴彥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蕾娜」與暱稱「W」
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從7月21日方有對話紀錄,斯時雙方所
討論者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並未看到在同年5、6
月之間有何毒品咖啡包買賣之協商對話或撥打電話之通話紀
錄,是證人李偉群所述先前已有過毒品交易並無佐證,並無
法認定被告賴彥辰本案前已有持續性販毒。再酌以證人李偉
群於配合員警誘捕偵辦之過程,有侵占查獲毒品之情形,業
據其於另案偵辦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則本案
係證人李偉群為自己利益(查獲即可取得毒品),主動聯繫被
告賴彥辰表示要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積極創造查獲情事,
即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賴彥辰辯稱,其本無販毒之意,係因
證人李偉群主動探詢,又其毒品上游早先有告知可幫忙調毒
品轉售獲利,其因此受誘萌生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2.再者,就最高法院上開所述標準(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
、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依誘捕約
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進行檢視,結果如下:
(1)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
傾向:
經本院交互詰問時,檢辯詢問員警涂博閔一開始如何鎖定被
告賴彥辰、如何決定是否偵辦,有無證據認定被告賴彥辰具
有犯罪意念,員警答以:因為李偉群和賴彥辰都是通話,無
法認定賴彥辰有販毒意圖,直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不
清楚李偉群怎麼鎖定被告賴彥辰,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毒
品咖啡包,就依李偉群說的資訊決定偵辦,看能否約得出來
(檢察官詢問員警:如何證明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的意圖跟目的?員警答: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直
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本院審理時詢問員警:李偉群一
開始如何鎖定賴彥辰?員警答:我不清楚,李偉群跟我說他
現在有一條線可以試試看,他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試試
看,約得出來就約。本院問:你如何知道賴彥辰以什麼方式
賣毒品?員警答:李偉群是說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
說他們有通話可以交易。本院問:你如何認定你可以偵查賴
彥辰?員警答: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見本院卷一第
204、213至214頁)。可知,本案員警涂博閔初始並不知悉被
告賴彥辰有無販毒嫌疑,僅因證人李偉群告知被告賴彥辰有
販毒,在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指示線民誘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標準,尚難認本案員警發動誘捕偵查為正當
合法。
(2)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
本案因員警涂博閔業績需求因查獲大量毒品,證人李偉群於
是向被告賴彥辰訂購30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4萬2000元,被
告賴彥辰手邊原無毒品,因貪圖高額利潤,於是向上游調貨
350包,除留存自己施用者外,其餘依約前往交易地交付,
現場查扣156包。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持有本案之外
大量毒品之情,就此事實以觀,被告賴彥辰並非大量毒品之
持有者,販毒範圍並未超過教唆行為範圍。
(3)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
使其犯罪:
本案被告賴彥辰與線民李偉群約定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售
,總價4萬2000元,被告賴彥辰利潤每包約20元至30元,總
利潤約6000元至9000元,較之販賣毒品者可能涉犯之販賣毒
品罪之法定刑動輒有期徒刑7年以上相比,本案尚難認誘捕
偵查之方式強度有造成行為人過當心理壓力而誘使其犯罪。
3.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純粹係聽聞線民舉報即同意誘捕,又線民與被告
賴彥辰接觸過程,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排除係線民為
自身利益而教唆原無販毒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調貨,則依卷內
證據,本案並無法排除為線民「陷害教唆」之情形,因線民
為員警手足之延伸,屬可歸責於國家之違法誘捕偵查。
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員警利用線民實施之「犯意誘發型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辦案手法,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
手機暨內容,對於被告賴彥辰、羅玟雯犯罪事實之成立,無
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辰
、羅玟雯之證述),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販毒犯
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罪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被告2
人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
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
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咖啡包15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40至24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