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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正本第6頁第12至13行「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應更正為「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正本第6頁第12至13行所載「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該判決之原本第6頁第13至16行所載「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不符,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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