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梁廣雲(住居所詳卷)
- 自訴代理人
- 呂承璋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劉齊律師
- 被告
- 王啓任(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珮禎(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國忠(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113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啓任、黃珮禎、黃國忠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國忠、黃珮禎與被告王啓任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珮禎與被告王啓任討論,再經被告黃國忠、黃珮禎核准後,由被告王啓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函、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函上,就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之
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傳送判決原本之內容等為不實登載,被告3人所為致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利用上開2函文之權利受到損害。又,被告3人隱匿裁判書系統內108年9月9日陳靜茹法官傳送裁判原本之內容,侵害自訴人民事實體判決勝訴之權利,自訴人係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於法有據。
㈡被告王啓任提出之資料顯示「108年9月9日17:37:22、17:37:37兩次傳送判決原本電子檔紀錄並非由法官傳送」(112自19卷㈠第143頁),然其在111年6月10日函文記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間有二次,分別為9月9日17:37:22、17:37:37。」等語,顯見內容係不實登載。
㈢陳靜茹法官與林曉郁書記官均自承未在108年9月6日編輯儲存任何判決主文,最早編輯儲存主文時間為108年9月9日,且司法院109年5月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11546號函記載「該案號(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除於108年9月9日13:00首次上傳主文外,僅於108年9月10日13:00異動其內容」等語,被告王啓任竟在111年8月30日函文記載「第一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機之日期與時間為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等語,顯見確有不實登載。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函、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函固均係被告王啓任所製作,且111年6月10日函稿經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即被告黃珮禎、院長即被告黃國忠核章決行(112自19卷㈠第121至122頁),然上開2函文係因自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之法官陳靜茹、書記官林曉郁提起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提供所需資料作為證據之一部分,被告王啓任時任該資訊室設計師,依來函所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關於判決主文、原本、儲存資訊室主機等問題一一回覆,並經時任行政庭長之被告黃珮禎、時任院長之被告黃國忠核章決行後發文,供法院認定該民事案件法官陳靜茹、書記官林曉郁有無自訴人所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上開2函文雖為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然法院審理時,仍需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判決陳靜茹、林曉郁均無罪,並非被告王啓任製作上開2函文所可獲致之當然結果。再者,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能否獲得勝訴判決,乃民事法院根據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事用法之結果,亦非被告王啓任製作上開2函文所可獲致之當然結果。依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共謀製作上開2函文之行為,對自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因此間接受害,尚非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同此意旨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9號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梁廣雲(住居所詳卷) 自訴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劉齊律師 被 告 王啓任(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國忠(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珮禎(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為本院資訊室職員,㈠其明知承審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另 案被告即時任本院民事庭法官陳靜茹傳送判決原本之時間並非 民國108年9月9日17時37分22秒及同日17時37分37秒,竟仍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所職掌之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 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下稱本案甲書函)內記 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間有二次, 分別為9月9日17:37:22、17:37:37……」等不實內容,再將 本案甲書函回覆予審理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下稱前 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梁廣雲 ;㈡其明知前案民事事件判決主文檔首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 機之日期及時間並非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亦明知於108 年9月9日上午及同年月10日上午均有另案被告即時任本院民事 庭書記官林曉郁(其與另案被告陳靜茹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判決無罪,嗣先後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 1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儲存前 案民事事件主文檔之紀錄,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其所職掌之本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 06號書函(下稱本案乙書函)內記載「……二、來函所詢民事庭 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一)第一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 主機之日期與時間為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二)108年9 月9日上午無書記官儲存主文檔之紀錄(三)108年9月10日上 午無書記官儲存主文檔之紀錄」等不實內容,再將本案乙書函 回覆予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 訴人。因認被告王啓任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分別為時任本院院長 及行政庭長,而其等及被告王啓任均明知前案民事事件於108 年9月10日另有傳送判決原本之紀錄,並皆明知本院資訊系統 內可查看判決原本內容,且另案被告陳靜茹於108年9月9日17 時37分32秒所傳送、記載前案民事事件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之 判決主文係來自於本院系統內已存在之判決原本電子檔內容, 然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竟仍與被告王啓任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珮禎與被告王啓任討論、再經被告 黃國忠及黃珮禎核准後,由被告王啓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 甲書函內僅記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 間有二次,分別為9月9日17:37:22、17:37:37」等不實文 字及敘明「(二)有關原本問題:2、目前僅知悉法官最後傳 送內容如附件A-3,至於已傳送為後傳送覆蓋之原本檔,系統 並無資料」等不實內容,再將本案甲書函回覆予審理前案刑事 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黃國 忠及黃珮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 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 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 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 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 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 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 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 行為,乃被告3人共同謀議於本案甲書函內及被告王啓任另於 本案乙書函內登載不實內容,然細究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 之作成經過,係因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為釐清前案 刑事案件之案發經過,分別以111年2月17日北院忠刑開109自9 4號通知書及111年7月1日北院忠刑開109自94號通知書,針對 前案民事事件所涉及之相關資訊系統內容函詢本院資訊室,嗣 本院資訊室再以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回覆審理前案刑事案 件之本院刑事庭等情,有上揭通知書(本院112訴字第19號卷 一[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33頁)、本案甲書函(本院卷第21 至22頁)、本案乙書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 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僅屬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 於認定另案被告陳靜茹及林曉郁所為是否成立犯罪時之部分參 考資料,而最終另案被告陳靜茹及林曉郁所為是否成立犯罪, 仍須由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 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亦即自訴人受害與否 ,尚須視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是否採信本案甲書函 及本案乙書函之內容而定。 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尚非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之直接受害人,自不得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 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針對被告王啓任提出刑事併辦意旨 狀(本院卷第247至258頁),然本案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 理之諭知,則前開刑事併辦意旨狀所指犯罪事實即與本案自訴 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揭刑事併辦意旨 狀所指內容自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於法顯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