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UCHIUMI MASAMI(中文姓名:內海正美)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UCHIUMI MASAM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UCHIUMI MASAMI(中文姓名:內海正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為日本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或可資聯繫之親友,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9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確定),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按照暱稱「SanguineMirth」之人的指示,自日本前往泰國領取本案行李箱後,隨即搭機抵達臺灣,待完成運送行李箱之工作後,預計於查獲當日下午3時即離境返日等情,足徵被告僅係短期來台,難認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如上,而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