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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梁家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審理時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撤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4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薩俊榮互有嫌隙,約集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該5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政豪、方政財(該2人所犯傷害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游志龍(原審另審結)等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往○○縣○○鄉○○路00與00巷口附近,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考量被告與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在公共場所所使用之兇器為木劍、鋁棒、木棒,乃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下合稱告訴人3人)進行攻擊,聚集人數固定並未增加人數,實施手段亦能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被告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和解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和解書),對於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所處之刑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約集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志龍,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酌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薩俊榮互有嫌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建築工地當臨時工或鐵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2未成年小孩,且其母腳部不便,有身體障礙(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告訴人3人之宥恕,並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另就兒童之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前開2名未成年小孩在被告平日上班時係由被告之母負責照顧,晚上下班後則由被告負責照顧,為免因該2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受到可避免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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