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復因被告已遭另案通緝,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對其公示送達,並於114年10月8日公告後30日(即114年11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告、基隆市○○區公所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67至69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