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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吳志明受傷後,未予以必要照護或報警即駕車逃離現場,復於員警追緝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附,徒手抵抗逮捕,造成員警受傷,妨害公務執行,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致生危害防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父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至7時間,在其朋友位於基隆
    市中正區義二路附近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16
    時至18時,王智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逾行
    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安非他命:62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27080ng/mL),亦無駕駛執照,仍在不
    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
二、王智煌於同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街附近時,見巡邏車出現後加速逃逸,於同日18時10分許,
    不慎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與福一街口撞擊吳志明,致吳志
    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輕度肺氣腫、鼻骨骨折、臉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勢,惟王智
    煌知悉吳志明受傷後,未予必要之照護、留下聯繫方式、亦
    未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三、嗣王智煌於同日18時10分至20分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前,擦撞路旁之自小客車而無法動彈,
    追緝之員警游輝楷、賴靖茂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王智
    煌明知在場之游輝楷、賴靖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至30分間,徒手抵抗
    游輝楷、賴靖茂之逮捕,致游輝楷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
    側腕部挫傷,賴靖茂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及挫傷等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上開過程皆由在場員警游輝楷、
    賴靖茂以隨身密錄器攝錄,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車朋友邱子芯及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警車行車紀錄器暨員警密錄器截圖11張及光碟2片、職務報
    告1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於1
    13年9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2份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9月16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51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分別犯: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
 ㈣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㈤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嫌。惟查,綜觀
    本案卷內事證,被害人即告訴人皆非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且被告上開犯行,亦不成立刑法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
    是此部分顯屬誤載,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經函詢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本案告訴人吳志明因上開車
    禍所受最新之傷勢狀況,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重
    傷害之程度,該院表示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門診後並未回
    診,而該日門診時,告訴人意識清楚,雙上肢雖有感覺異常
    ,惟尚無法確認其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
    此有該醫院114年1月3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057號函
    1份在卷可佐,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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