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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1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鑫義
即被告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胡鑫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鑫義及沈元楷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均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胡鑫義本人固未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沈元楷律師(下稱沈律師)已為被告之利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稽),嗣被告亦陳明認同沈律師之上訴(有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稽),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又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從而,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時,審判長除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外,亦應命原審之辯護人遵期補正。倘均逾期未補,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俾維被告權益。經查,沈律師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375條等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另狀補陳(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被告及沈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均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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