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自民國壹佰拾肆年玖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11日、110年7月27日、111年5月3日、112年1月3日、112年9月3日、113年5月3日、114年1月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歷次裁定及109年9月11日北檢欽雲108偵10176字第109907598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第479至481頁、原審卷三第397至400頁、原審卷四第251至254頁、原審卷五第339至341頁、第515至517頁、原審卷六第333至335頁、原審卷十第61至64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5日、同年月30日發佈通緝在案,現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予以公示送達後,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將諭請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之函文公示送達在案,然被告迄於本院裁定前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51至359頁)。本院審核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在案,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且現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5日、同年月30日發佈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被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