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瑜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瑜亮因詐欺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更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詢問受刑人意見,難謂妥適。
㈡受刑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母親相依為命,其情可憫,請鈞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均為詐欺犯罪、智能不足、誤觸法網、犯後坦承不諱,撤銷原偏重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發回更裁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倘其中宣告刑之「罪數」記載有錯誤之情形,則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時,因該罪數記載有誤,顯然會影響定刑之對象及內、外部界限。是檢察官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當,如法院不查據以定刑,自有違誤,且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應由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妥。
四、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固非無見,惟:
㈠觀諸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4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1年2月(共4罪)、1年(共3罪)、1年3月。其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判決為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12、43至46頁)。
㈡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係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上開判決附表,可知係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共2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1年2月(共4罪)、1年(共7罪)、1年3月。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數罪,其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記載「1年(3罪)」,顯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有「7罪」之情形未合。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究竟係就上開7罪中之某3罪定執行刑?抑或該附表編號3之「罪數」有所誤載?此攸關定執行刑之對象及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未予釐清,逕依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已難認適法。
㈢受刑人抗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函知本院,表示就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犯罪日期欄位原記載「有期徒刑1年(3罪)、111/03/11~111/03/15」,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7罪)、111/02/28~111/03/15」,有該署114年5月26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9至99頁)。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宣告刑罪數多寡,攸關法院定執行刑之對象及內、外部界限,本件檢察官原聲請定刑之罪數既有如上述之記載錯誤,且未於原審裁定前即予更正,則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定其應執行刑,難認適法。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固無理由(見原審卷第37頁之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另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否有前述相同之情形,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