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瑜亮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40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89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10693號、第12626號、第13457號、第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瑜亮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瑜亮於民國111年2月初,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毅翔」之人取得連繫,並加入內有暱稱「就是魚」、「魚」(後改為「XX傑」+「正龜蛋」)、「豬八屆」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群組聯絡工作事宜,得知「毅翔」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交予他人或放置於大賣場或停車場之置物箱內,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林瑜亮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毅翔」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此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嗣林瑜亮與「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就是魚」指示林瑜亮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置物箱內。㈡依「就是魚」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簡悅臻、林韋彤【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簡悅臻)、111年度偵字第36138、41281號(林韋彤)起訴在案】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置物箱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向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林瑜亮因此獲有4,500元之報酬(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瑜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0至337、569至59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下稱原審金訴358卷,第280、312、313頁;本院卷第319至320、602頁),並有證人賴雯雅(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偵查卷,下稱偵8999卷,第15至17頁)、張書姈(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63號偵查卷,下稱偵9963卷,第19至21頁)、杜涵茹(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偵查卷,下稱偵9929卷,第17至18頁)、許雅筑(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偵查卷,下稱偵10693卷,第15至16頁)、王玉涵(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6號偵查卷,下稱偵12626卷,第15至16頁)、戴曾騰(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4號偵查卷,下稱偵14394卷,第31至33頁)、賴妍瑄(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7號偵查卷,下稱偵13457卷,第11至12頁)、簡悅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偵查卷,下稱偵8178卷,第7至8頁)、林韋彤(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所有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偵查卷,下稱偵9962卷,第15至17頁)、馬紹川(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被害人,偵8178卷第81至85頁)、郭智祥(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被害人,偵8178卷第71至72頁)、游奕怜(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被害人,偵8999卷第109至110頁)、楊惠閔(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63卷第27至30頁)、陳珮玲(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63卷第38至41頁)、吳驊秝(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63卷第23至26頁)、鍾遠南(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63卷第33至34、123頁)、趙泓安(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62卷第77至78頁)、詹德民(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62卷第101至105頁)、林樹澄(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29卷第61至64頁)、張家瑄(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29卷第48至50頁)、陳彥晴(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29卷第100至101頁)、黃雅鴻(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匯款被害人,偵9929卷第139至141頁)、孫文樂(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0693卷第59至61頁)、許益誠(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626卷第49頁)、陳菁霞(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626卷第73至74頁)、陳淑香(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4394卷第35至39頁)、唐昕凝(即附表三編號18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4394卷第43頁)、曾詠津(即附表三編號19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4394卷第45至48頁)、蔡欣俞(即附表三編號20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3457卷第101至102頁)、鄭傑安(即附表三編號21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3457卷第118至122頁)、郭文明(即附表三編號22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3457卷第133至135頁)、曾振鈞(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3457卷第153至154頁)、徐維澤(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3457卷第179至18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被告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8999卷第73至74頁,偵9963卷第45至47頁,偵9929卷第13頁,偵10693卷第35至38頁,偵8178卷第24至26頁,偵9962卷第19至22頁,偵12626卷第37頁,偵14394卷第23頁,偵13457卷第19至22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不起訴處分書(賴雯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5號;張書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5、6728號;杜涵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0號;許雅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號;王玉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戴曾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賴妍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0、26155、27647號,本院卷第141至158、167至180頁)及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派營業之經營者若欲招募職員,應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雙方權益,且工作之難易及專業程度,與其所得領取之報酬當成正比,若其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薪資比例有背於常情者,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能預見所應聘之工作極有可能涉犯不法情事。本案被告對於「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等人之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過上開人等,僅有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而已,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徒係自便利商店收取包裹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轉交另一人等無需具備智力、體力或其他專業技術,即可輕易獲取每轉交一個包裹500元之報酬(詳後述),顯與被告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2、再者,臺灣郵政、物流、宅配等業務之普及便利,實無須大費周章僱用他人專程前往某地領取包裹後,再將該物運送至指定置物櫃內或送交指定之人,甚且,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本件被告均係至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之包裹,且於領取後即依指示置放於置物櫃或交由指定之人,顯與正當之公司收發人員或快遞業務情狀不相符,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更況,被告自陳:我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姓名不是我本人,是「就是魚」在群組告訴我的,領取的包裹係依指示放在家樂福、捷運站、停車場的置物櫃內或在不特定公園、大安森林公園咖啡廳交給「魚」指定之人等語(偵10693卷第10頁,偵8999卷第10、11頁,偵8178卷第12、111頁。偵9962卷第11、12頁,偵9963卷第12頁,偵12626卷第10、12頁,偵14394卷第15頁),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曾經從事電話行銷、看護、服務生等工作(原審金訴358卷第31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智識正常,對於其依指示所領取非其本人姓名之包裹,且於領取後係放置於係依指示放在家樂福、捷運站、停車場的置物櫃內或在不特定公園、大安森林公園咖啡廳交給「魚」指定之人,此番顯然異常之互動模式,為成年人且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不知違常之理。再者,被告亦自承:過程中,我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詢問「就是魚」及「豬八屆」,但他們二個人沒有講很清楚,只強調不會有問題,我懷疑過這個工作內容的正當性,我應該要進一步確認等語(偵8178卷第111頁,偵9962卷第65頁,原審金訴358卷第313頁),益徵被告已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3、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衡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73頁),則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結合前開啟人疑竇、異於常情之應對互動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且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復作為收受、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及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陳:「豬八屆」與「魚」是不同人,我只知道他們是男生,因為有透過通訊軟體通話過,在群組內「XXX正龜蛋」(即「魚」)專門丟訊息,「豬八戒」主要是提醒我,我拿到包裹後,大部分都是在不特定的公園內交付給「魚」所派來的人,不然就是將包裹放在家樂福或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等語(偵8178卷第12、109頁,偵9929卷第15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魚」、「豬八屆」及「魚」所派來收取包裹之人等人,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及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經由被告領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上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而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王玉涵、戴曾騰、賴妍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所有人王玉涵遭詐欺乙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26號追加起訴在案,另附表一編號6、7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或轉交指定之人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持之向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24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24所示犯行部分,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游奕怜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楊惠閔、陳珮玲、吳驊秝、鍾遠南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被害人林樹澄、張家瑄、陳彥晴、黃雅鴻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孫文樂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許益誠、陳菁霞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被害人陳淑香、唐昕凝、曾詠津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三編號20至24所示被害人蔡欣俞、鄭傑安、郭文明、曾振鈞、徐維澤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無證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有對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簡悅臻、林韋彤施用詐術而取得帳戶資料,且其等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簡悅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林韋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38、41281號,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8、9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自無此部分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三編號1、3、4、9、10、12至15、17、22、23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與社交恐懼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求職比一般人困難而因誤入法網,復與被害人陳珮玲、趙泓安、詹德民、黃雅鴻、蔡欣俞、鄭傑安、郭文明、曾振鈞、徐維澤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曾經從事電話行銷、看護、服務生等工作,現在打工,月薪月2萬初等語(原審金訴358卷第314頁,本院卷第338、604頁),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就是魚」等人之指示擔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依指示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轉交予指定之人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三編號5、8、9、13、20至24所示被害人陳珮玲、趙泓安、詹德民、黃雅鴻、蔡欣俞、鄭傑安、郭文明、曾振鈞、徐維澤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43至375頁),然被告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且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再本案被害人多達31人(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共7人,附表三所示匯款被害人共24人,總計31人),且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179萬8,848元,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負責配合接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此外,被告於99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前案遭判決後,本因此心生警惕,惟其猶仍違反法規範,於105年4、5月間至106年底及107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再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為附條件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0日),被告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寬待,竟未生珍惜、反省之心,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對於實現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不可或缺地位之「取簿手」角色,可見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後,並未深思己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辯護人上開所指各節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已足,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金訴358卷第280、312、313頁,本院卷第319至320、60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自有未洽;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其目的在於向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24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及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2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數罪,有評價過度之嫌,亦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5、8、9、13、20至24所示被害人陳珮玲、趙泓安、詹德民、黃雅鴻、蔡欣俞、鄭傑安、郭文明、曾振鈞、徐維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雖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⒊被告罹患有重鬱症、社交恐懼症之生活狀況,有馬階紀念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按(原審金訴358卷第331頁,本院卷第613頁),其行為時之自制力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降低,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⒋本件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詳後述),原審以被告每次領取1個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獲得之對價為1,000元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自有未當。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作為接受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8999卷第12頁,偵10693卷第9頁,偵12626卷第13頁,偵9929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3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並因重鬱症、社交恐懼症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三編號5、8、9、13、20至24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稍減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惟尚未有實際之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打工,月薪約2萬初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358卷第314頁,本院卷第338、604頁),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3、應執行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分別係於111年2、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均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取領取本案之帳戶資料後遞交,有獲得5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原審金訴358卷第2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審認定是1,000元太多,一個包裹差不多是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2至603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而以被告每次領取1個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獲得之對價為500元計算,則被告於本案中共有9次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犯罪所得計為4,500元(計算式:500元×9=4,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角色,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第37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作為接受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8999卷第12頁,偵10693卷第9頁,偵12626卷第13頁,偵9929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二「交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暨附表一編號4「交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惟上開帳戶或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且各該帳戶所有人均得隨時重新申辦而令如上開提款卡失其作用,其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宇青、黃睦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賴雯雅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人員」廣告,使賴雯雅於111年3月11日23時30分起透過LINE與「蔡宛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薪資將匯款至帳戶,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賴雯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雯雅臺銀帳戶) 111年3月13日20時23分許,統一便利超商豐碩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5日12時29分許,統一超商港德門市0○○市○○區○○街000巷00號) ⑴賴雯雅警詢筆錄(偵8999卷第15至17頁) ⑵賴雯雅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畫面(偵8999卷第25至27、71頁) ⑶賴雯雅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臉書擷圖、寄貨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偵8999卷第19至25、29至69頁) ⑷賴雯雅報案資料(偵8999卷第77至85頁) ⑸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8999卷第73至74頁) ⑹賴雯雅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審金訴449卷第101至103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2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書姈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人員」廣告,使張書姈於111年3月7日10時起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賴沛蓁」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代工材料之押金云云,致張書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姈玉山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43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富名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3月9日13時49分許,統一超商豫鋒門市0○○市○○區○○路000號) ⑴張書姈警詢筆錄(偵9963卷第19至21頁) ⑵張書姈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9963卷第77頁) ⑶張書姈提供之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9963卷第79至82頁) ⑷張書姈報案資料(偵9963卷第49至55頁) ⑸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963卷第45至47頁) ⑹張書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9至83頁) 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5、67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3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涵茹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人員」廣告,使杜涵茹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慧媽」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云云,致杜涵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杜涵茹彰銀帳戶)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涵茹郵局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46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崇金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111年3月19日10時19分許,統一超商明德門市0○○市○○區○○路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街000號,應予更正) ⑴杜涵茹警詢筆錄(偵9929卷第17至18頁) ⑵杜涵茹寄送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9929卷第20、25頁) ⑶杜涵茹提供之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偵9929卷第19至21頁) ⑷杜涵茹報案資料(偵9929卷第23頁) ⑸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929卷第13頁) ⑹杜涵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359卷第51至53、57頁) ⑺杜涵茹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金訴359卷第89至94頁) 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4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許雅筑 詐欺集團於傳送貸款廣告,使許雅筑於111年3月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峻源貸款專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評估可否貸款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筑台新帳戶)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筑郵局帳戶)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筑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統一便利超商上北可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3月20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金湖門市0○○市○○區○○路00號、00號) ⑴許雅筑警詢筆錄(偵10693卷第15至16頁) ⑵許雅筑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10693卷第39頁) ⑶許雅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693卷第23至33頁) ⑷許雅筑報案資料(偵10693卷第17至22頁) ⑸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0693卷第35至38頁) ⑹許雅筑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359卷第51、54、59頁) ⑺許雅筑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65至73頁) ⑻許雅筑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99至103頁)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7頁)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262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附表二編號3) 王玉涵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使王玉涵於111年3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王玉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玉涵臺銀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49分許,統一超商威保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3月15日12時57分許,統一超商佳樂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 ⑴王玉涵警詢筆錄(偵12626卷第15至16頁) ⑵王玉涵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12626卷第35頁) ⑶王玉涵提供之報案資料、臉書擷圖、對話紀錄(偵12626卷第39至47頁) ⑷被告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626卷第37頁) ⑸王玉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12626卷第31至34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號、第143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帳戶;原審附表二編號4) 戴曾騰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使戴曾騰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郭予靖」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補助金云云,致戴曾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曾騰郵局帳戶) 111年3月07日21時39分許,統一便利超商龍政門市0○○市○○區○○路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路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3月9日13時23分許,統一超商銘傳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⑴戴曾騰警詢筆錄(偵14394卷第31至33頁) ⑵戴曾騰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14394卷第51頁) ⑶戴曾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4394卷第53至61頁) ⑷被告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4394卷第23頁) ⑸戴曾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394卷第67至69頁) 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7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號、第143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帳戶;原審附表二編號5) 賴妍瑄 詐欺集團於臉書傳送貸款廣告,使賴妍瑄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峻源貸款專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評估可否貸款云云,致賴妍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妍瑄國泰世華帳戶)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妍瑄郵局帳戶) 111年2月26日8時58分許,統一便利超商(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2月28日16時2分許,統一超商樟弘門市0○○市○○區○○○路000號000號0樓) ⑴賴妍瑄警詢筆錄(偵13457卷第11至12頁) ⑵賴妍瑄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13457卷第41頁) ⑶賴妍瑄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13457卷第23至27、33至39頁) ⑷被告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457卷第19至22頁) ⑸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57卷第43頁) ⑹賴妍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457卷第215至217頁) ⑺賴妍瑄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3457卷第218至226頁) 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0、26155、276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帳戶) 簡悅臻(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悅臻元大帳戶) 111年2月25日20時1分許,統一超商民昇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2月27日13時36分許,統一超商延年門市0○○市○○區○○○路○段0000號) ⑴簡悅臻警詢筆錄(偵8178卷第7至8頁) ⑵簡悅臻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畫面(偵8178卷第47頁) ⑶簡悅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8178卷第49至50頁) ⑷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8178卷第24至26頁) ⑸簡悅臻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金訴449卷第61至63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2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1069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帳戶) 林韋彤(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韋彤郵局帳戶) 111年3月12日23時7分許,統一超商領袖門市0○○市○○區○○路000巷00號) 111年3月15日11時26分許,統一超商湧久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 ⑴林韋彤警詢筆錄(偵9962卷第15至17頁) ⑵林韋彤寄送包裹貨件明細擷圖(偵9962卷第25頁) ⑶林韋彤提供之對話紀錄(偵9962卷第27至35頁) ⑷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962卷第19至22頁) ⑸林韋彤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359卷第51至53、55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38、4128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馬紹川(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ITO網路賣家,佯稱:購物時誤設為每年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二編號1簡悅臻元大帳戶 ⑴111年2月27日19時5分許,49,985元 ⑴馬紹川警詢筆錄(偵8178卷第81至85頁) ⑵馬紹川報案資料(偵8178卷第79至80、86至87、89至90頁) ⑶簡悅臻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金訴449卷第6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⑵111年2月27日19時6分許,1,990元 ⑶111年2月27日19時8分許,29,987元 共計81,962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郭智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購物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二編號1簡悅臻元大帳戶 111年2月27日19時28分許,29,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19時29分許) ⑴郭智祥警詢筆錄(偵8178卷第71至72頁) ⑵郭智祥提供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8178卷第76、77頁) ⑶郭智祥報案資料(偵8178卷第69至70、75頁) ⑷簡悅臻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審金訴449卷第6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游奕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購物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1賴雯雅臺銀帳戶 ⑴111年3月15日16時49分許,49,985元 ⑴游奕怜警詢筆錄(偵8999卷第109至110頁) ⑵游奕怜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8999卷第106至108頁) ⑶游奕怜報案資料(偵8999卷第97至98頁) ⑷賴雯雅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審審金訴449卷第10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1年2月)。 ⑵111年3月15日16時50分許,49,985元 ⑶111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49,989元 共計149,959元 4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惠閔(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遭盜刷,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2張書姈玉山帳戶 ⑴111年3月10日15時42分許,99,989元 ⑴楊惠閔警詢筆錄(偵9963卷第27至30頁) ⑵楊惠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9963卷第174、177至179頁) ⑶楊惠閔報案資料(偵9963卷第63至67、146、154頁) ⑷張書姈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8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1年2月)。 ⑵111年3月10日15時45分許,15,050元(此部份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⑶111年3月10日16時4分許,29,985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16時5分許) 共計145,024元 5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珮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場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2張書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2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珮玲警詢筆錄(偵9963卷第38至41頁) ⑵陳珮玲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圖(偵9963卷第108頁) ⑶陳珮玲報案資料(偵9963卷第73至76、97頁) ⑷張書姈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8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1年1月)。 6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吳驊秝(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操作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2張書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1日17時49分許,29,119元 ⑴吳驊秝警詢筆錄(偵9963卷第23至26頁) ⑵吳驊秝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963卷第139頁) ⑶吳驊秝報案資料(偵9963卷第58至61、125、136頁) ⑷張書姈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8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7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遠南(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員,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2張書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14,123元 ⑴鍾遠南警詢筆錄(偵9963卷第33至34、123頁) ⑵鍾遠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偵9963卷第119至120頁) ⑶鍾遠南報案資料(偵9963卷第69至72、121頁) ⑷張書姈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8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8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趙泓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寬頻業者客服,佯稱:費用設定錯誤,需透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二編號2林韋彤郵局帳戶 111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69,987元 ⑴趙泓安警詢筆錄(偵9962卷第77至78頁) ⑵趙泓安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9962卷第85至86頁) ⑶趙泓安報案資料(偵9962卷第75、79至84、87至89頁) ⑷林韋彤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359卷第55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1年1月)。 9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詹德民(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臺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需透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二編號2林韋彤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49,988元 ⑴詹德民警詢筆錄(偵9962卷第101至105頁) ⑵詹德民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9962卷第113至114頁) ⑶詹德民報案資料(偵9962卷第97、99至100、107至108、111、118頁) ⑷林韋彤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359卷第55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1年1月)。 ⑵111年3月15日20時33分許,29,996元 共計79,984元 10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樹澄(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場人員,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彰銀帳戶 ⑴111年3月21日18時29分許,28,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18時30分許) ⑴林樹澄警詢筆錄(偵9929卷第61至64頁) ⑵林樹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9929卷第82至83、87至91頁) ⑶林樹澄之報案資料(偵9929卷第57至60、68至69、71、79至81頁) ⑷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57頁) ⑸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9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1年2月)。 ⑵111年3月21日18時41分許,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18時42分許) ⑶111年3月21日18時4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郵局帳戶 ⑷111年3月22日0時14分許,29,985元 共計118,970元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家瑄(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場人員,佯稱:誤將訂單設為團體訂單,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彰銀帳戶 111年3月21日19時19分,10,980元 ⑴張家瑄警詢筆錄(偵9929卷第48至50頁) ⑵張家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9929卷第55頁) ⑶張家瑄提供之報案資料(偵9929卷第45至47、51至52頁) ⑷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9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12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彥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場人員,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21日21時55許,29,985元 ⑴陳彥晴警詢筆錄(偵9929卷第100至101頁) ⑵陳彥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9929卷第104至106頁) ⑶陳彥晴報案資料(偵9929卷第95至99、102至103頁) ⑷杜涵茹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359卷第57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⑵111年3月21日22時1分許,29,985元 共計59,970元 13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黃雅鴻(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場人員,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郵局帳戶(編號⑴至⑶款項先匯至林昱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利用林昱伶轉匯至杜涵茹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30,015元 ⑴黃雅鴻警詢筆錄(偵9929卷第139至141頁) ⑵林昱伶警詢筆錄、林昱伶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929卷第111至112、128、130、133頁) ⑶黃雅鴻之報案資料(偵9929卷第145至147、151、155至159頁) ⑷杜涵茹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359卷第57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2月)。 ⑵111年3月21日22時36分許,10,015元 ⑶111年3月22日0時27分許,30,123元 附表一編號3杜涵茹郵局帳戶 ⑷111年3月22日0時15分許,29,985元 共計100,138元 14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孫文樂(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嫌販毒、洗錢,需提供款項供法院公證擔保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許雅筑國泰世華帳戶 ⑴111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12萬元 ⑴孫文樂警詢筆錄(偵10693卷第59至61頁) ⑵孫文樂提供之匯款單據(偵10693卷第65頁) ⑶孫文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693卷第67至68頁) ⑷孫文樂報案資料(偵10693卷第55至58頁) ⑸許雅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59卷第73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1年3月)。 ⑵111年3月31日11時49分許,15萬元 共計27萬元 15 (即111年度偵字第126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益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遭盜刷,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5王玉涵臺銀帳戶 ⑴111年3月15日21時49分,49,985元 ⑴許益誠警詢筆錄(偵12626卷第49頁) ⑵許益誠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擷圖、通話紀錄(偵12626卷第62、72頁) ⑶許益誠報案資料(偵12626卷第51至55、57、67至68頁) ⑷王玉涵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12626卷第31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1年2月)。 ⑵111年3月15日21時51分,49,983元 ⑶111年3月15日21時53分許,26,203元 共計126,171元 16 (即111年度偵字第126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菁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場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5王玉涵臺銀帳戶 111年3月15日22時34分許,23,985元 ⑴陳菁霞警詢筆錄(偵12626卷第73至74頁) ⑵陳菁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偵12626卷第90、92頁) ⑶陳菁霞報案資料(偵12626卷第75至77、83、88頁) ⑷王玉涵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12626卷第31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17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古寶無患子廠商,佯稱:因誤將資料輸入成經銷商,之後會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6戴曾騰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9日16時45分許,10,123元 ⑴陳淑香警詢筆錄(偵14394卷第35至39頁) ⑵陳淑香報案資料(偵14394卷第41頁) ⑶戴曾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394卷第69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⑵111年3月9日17時08分許,3,012元 共計13,135元 18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唐昕凝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錯誤設定,會被扣款12,000元,要關閉帳戶,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6戴曾騰郵局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16分許,49,988元 ⑴唐昕凝警詢筆錄(偵14394卷第43頁) ⑵唐昕凝報案資料(偵14394卷第44頁) ⑶戴曾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394卷第69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19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詠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古寶無患子營業人員。佯稱:訂單誤鍵,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6戴曾騰郵局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2分許,49,189元 ⑴曾詠津警詢筆錄(偵14394卷第45至48頁) ⑵曾詠津報案資料(偵14394卷第49頁) ⑶戴曾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394卷第69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20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欣俞(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場人員,佯稱:誤升級為黃金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7賴妍瑄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149,985元 ⑴蔡欣俞警詢筆錄(偵13457卷第101至102頁) ⑵蔡欣俞提供之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偵13457卷第109至110頁) ⑶蔡欣俞報案紀錄(偵13457卷第89至91、95至99、107頁) ⑷賴妍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3457卷第222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2月)。 21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傑安(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帳號升級為VVIP,會被扣款12,000元,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7賴妍瑄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許,49,989元 ⑴鄭傑安警詢筆錄(偵13457卷第118至122頁) ⑵鄭傑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3457卷第127頁) ⑶鄭傑安報案資料(偵13457卷第111至112、115至117、125頁) ⑷賴妍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3457卷第222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1年1月)。 22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文明(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有於臉書申請高級會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7賴妍瑄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28日20時36分許,49,989元 ⑴郭文明警詢筆錄(偵13457卷第133至135頁) ⑵郭文明報案資料(偵13457卷第129至130、137至141頁) ⑶賴妍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457卷第217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1年1月)。 ⑵111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13,123元 共計63,112元 23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振鈞(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電商業者客服,佯稱:因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7賴妍瑄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28日20時59分許,29,985元 ⑴曾振鈞警詢筆錄(偵13457卷第153至154頁) ⑵曾振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以現金存入賴妍瑄郵局帳戶之照片、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3457卷第155、157至158、160至162、164至165頁) ⑶曾振鈞接獲報案資料(偵13457卷第143至144、147至151頁) ⑷賴妍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457卷第217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1年1月)。 ⑵111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28,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000元,應予更正) ⑶111年2月28日21時12分許,8,01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21時13分許) 共計66,985元 24 (即111年度偵字第13457、143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維澤(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場人員,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誤設定成尊貴會員,需透過匯款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附表一編號7賴妍瑄郵局帳戶 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16,123元 ⑴徐維澤警詢筆錄(偵13457卷第179至183頁) ⑵徐維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13457卷第191至195、197頁) ⑶徐維澤報案資料(偵13457卷第167至169、173至177頁) ⑷賴妍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457卷第217頁)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1年1月)。 共計 1,798,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