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瑜亮(原名石瑞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瑜亮前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11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1年1月(十二罪)、1年2月(四罪)、1年(七罪)、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案件已聲請再審,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犯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11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0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後案判決分別判處1年1月(十二罪)、1年2月(四罪)、1年(七罪)、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0、21至59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對後案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45頁),自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縱聲請再審,亦不影響前開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其抗告意旨,即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