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7號
- 抗告人
- 郭哲敏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均律師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億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自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原審報到。經查,被告多次發生鄰近機場、海岸線及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違反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情節重大。原審斟酌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虞,上述違反命令之情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內容略以:被告4次鄰近機場是因限制住居地鄰近松山機場,出入住所會經過台北市復興北路地下道,此部分告警難以歸責被告。另2次鄰近海岸線,1次是被告前往新北市貢寮區山中露營,營地靠近海岸線;另一次是搭乘火車前往花蓮,途中短暫行經海岸線而觸發告警。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於交保期間,1週前往台北市行善路與友人聚會3、4次,載具離線可能是該處偶爾訊號不佳所致,是偶發事件。被告不慎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而遭拘提,受相當程度心理拘束,已知所警惕,日後必定遵守具保相關處分,絕不離開台北市、不行走復興北路地下道,避免再有告警事件發生。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具保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停止羈押後有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被告辦理具保之時,已經原審及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明確告知應遵守之科技設備監控措施規定,卻一再發生鄰近機場、海岸線及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甚至於114年4月7日載具離線期間,科控中心人員竟無從與被告持用之個案手機、私人手機取得聯繫,反而是聯繫被告家人之後,被告才與科控中心聯絡,有告警事件通報紀錄可憑。被告違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裁定,情節重大,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次交保期間即已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原審因認可能是被告住居所位於松山機場附近、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所致而予以排除,114年1月13日裁定准予具保。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可能觸發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告警之情狀及地點。參酌被告自114年1月13日實施監控時起,1、2月間均未觸發告警,顯然被告可輕易地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措施規定;然而,114年3月開始,卻密集觸發多次鄰近機場、海岸線及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甚至發生科控中心人員無法與被告持用之個案手機、私人手機號碼取得聯繫之事實,顯現被告企圖逐步試探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被告再次以住居於機場附近、偶爾訊號不佳等等相同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重大,卷證顯示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虞,上述違反情節,確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原審斟酌上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私益衡量,認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無法防止逃亡可能性,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被告曾經羈押而後具保,卻不斷挑戰科技設備監控效能。回復羈押狀態,核屬被告依己意之作為所應承擔的結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