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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高玉舜黃于真張明道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中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4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為詐欺得利罪、編號4為詐欺得利未遂罪、編號7、10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8、11之2、12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9、11之1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編號13為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8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得利未遂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審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於本案中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時,如再予全部減輕其刑,將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不宜再減輕刑度,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壹日。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㈣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8月12日送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另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居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9、461、463、465、467、469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4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7月16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8月6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未遂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6日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7日 ⒈106年10月3日至107年  3月19日(聲請書誤載  為「106年10月3日至1  06年10月4日,應予更  正」) ⒉107年3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4月12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1年6月17日 112年1月19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 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2罪)。 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罪)。 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3日 ⒈106年3月16日 ⒉106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3日 106年4月23日至106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6月29日 (程序判決) 112年6月29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程序判決)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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