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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受刑人李庭豪所犯附件編號1、3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又以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案件已聲請再審,基於再審程序未終結,請求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是受刑人顯然已表示因案件提起再審,欲撤回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3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屬明確,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8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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