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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明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0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6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5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4個月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59罪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4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183至197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8月25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2.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2.有期徒刑1年4月 3.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5日 107年8月26日 108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109年度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8日 108年11月21日 109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109年度簡字第294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17日 109年4月14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62號    6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至4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4月 2.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有期徒刑1年1月(31罪) 2.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3.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3.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9日 107年8月17日至11月2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8、16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日 114年3月5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4年4月11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91號 (本欄空白)   編號1至4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2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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