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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宏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05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4年3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4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6年11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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