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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及非常上訴,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害人呂學霖之傷勢五處彩色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4至86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281至28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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