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鴻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鴻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劉鴻安因犯附表所示之40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合併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總和有期徒刑36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39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第一線電話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手段均尚稱平和,犯罪時間密接於3個月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尚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未使被害人造成具體之金錢損害,又於該案中與受刑人共犯附表編號2所示39罪,且判處與受刑人相同刑度(即39罪各均處有期徒刑10月)之共同被告徐法華、曾昱程、陳彥虎、林欽堂、江健瑋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衡其對國民健康所生潛在之危害程度,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並無關連,二者犯罪時間間隔約3年等情,再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定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