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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學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學剛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趙學剛因犯附表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2/09、112/02/12」),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3月+7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及竊盜類型之犯罪(附表編號2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為加重竊盜罪),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再其所為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3日、8月31日,手法大致類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此部分重複性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7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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