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前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此觀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嗣附表編號1至2、9至11、24至28部分,另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8、12至23部分則另與編號29至34各罪(非本案定刑範圍),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此後檢察官復就附表編號3至8、12至23、編號29至34各罪,與編號35之罪聲請合併定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失其效力。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仍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有何因罪刑變更時,使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基礎已然動搖,無從據以執行,而使該定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之狀況,逕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同一宣告刑再予聲請重複定刑,依照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3751號聲明異議裁定僅是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與原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無涉,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