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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健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因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以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提高為「不得逾30年」;茲刑法第50條雖另有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情形,賦予受刑人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但因本件受刑人為法院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刑度已逾20年,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適用新法較為不利,故綜合上述各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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