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品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品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傷害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28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至21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2、4157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8月27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7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