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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宇浩犯附表所示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胡宇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罪名、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2年4月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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