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販賣、製造第三級毒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固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然其於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內曾表示:請鈞院審酌受刑人自始至終對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勇於指證上游,並得以破獲,法院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身為家中長子,自本案後即遠離毒品,認真從事正當工作,在洗車場幫忙洗車,此有在職證明可稽(聲證2 ),直到報到執行為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准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俾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完成學業,重新開始人生等語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間某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1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製造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間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