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晨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晨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晨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所犯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但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迥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今逾期已久,未獲受刑人回覆,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