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彭定恒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彭定恒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提出「刑事聲明抗告暨理由狀」,提起抗告,亦即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