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彭定恒
- 代理人
-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證據1,係證人王瑞甫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之對話文字檔,其認為聲請人被判有罪是瓜田李下;所提出證據2之對話紀錄擷圖,是王瑞甫律師對於告訴人李明岳等2人提出告訴時之反應,若王瑞甫律師真不知情,都是聲請人自行為之,絕對不會有這種反應;所提出之證據3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來事務所時,聲請人有告知王瑞甫律師;另證據4為證人楊依芯之筆記本,可證明證人楊依芯先前證稱聲請人有將收取款項交予曾靜芝律師乙情為真。該等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告訴人李明岳、游雅鈴之指述、證人王瑞甫律師及曾靜芝律師之證述、錄音譯文、付款收據、帳戶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明書、查訪表、聲請人所拍攝照片及告訴人所涉案件之警詢筆錄、委任狀、書狀、陳報狀、判決等,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聲請人之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2罪,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1至3為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皆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固皆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證據1為文字檔,雖稱係王瑞甫律師於113年10月間吃飯時之對話,但卻未一併附上原始對話之錄音檔,已無法確認是否確曾有該等對話存在,復無從核對文字檔之內容是否與對話相符。又該文字檔中對話者有A、B、C3人,然並未標明A、B、C各為何人,自對話內容中,亦顯無法確認與原確定判決有直接關聯。
⒉而證據2固為王瑞甫律師於111年3月11、12日所為對話之擷圖,其內容係表示要對告訴人李明岳提出誣告告訴,並告發告訴人游雅鈴偽證。然告訴人李明岳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亦曾委任周廷威律師一併向王瑞甫律師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認為王瑞甫律師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王瑞甫律師亦因而向告訴人李明岳及周庭威律師提出誣告之告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參,足認證據2中王瑞甫律師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顯係因不滿其自身遭告訴人李明岳委任周廷威律師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方表示亦要提告而「反守為攻」甚明。是證據2僅能顯示王瑞甫律師知悉自身遭提告後之不滿情緒,顯不足以據以認定其知悉聲請人自行向告訴人李明岳等人收取款項並為蒐證等行為。
⒊至證據3之內容僅得證明聲請人在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瑞甫律師通話6分52秒,惟無從知悉通話內容為何,更不足以據而證明聲請人已先行告知或獲取王瑞甫律師知同意或授權,方向告訴人李明岳等2人為原確定判決之行為。
⒋從而,無論單獨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3,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至聲請人提出證據4,主張可佐證證人楊依芯所為證述為真乙節,聲請人已執相同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揭證據1至3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證據4,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