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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原告
張雨歆
被告
WONG CHONG YEAN(中文名:黃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被告WONG CHONG YEAN(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向原告張雨歆(下稱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原告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取款為警逮捕「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不詳車手於114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面交之款項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14年6月15日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原告先前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係於114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偵查卷第52頁),難認被告有參與上開114年5月19日之詐欺犯行,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另行面交現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而交付130萬元予其他車手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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