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 原告
- 劉志強
- 被告
- 樂吉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恩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與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張恩碩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