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2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時,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稱「承辦檢察官」,當以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始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如原起訴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不同一人時,應向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之檢察官為送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80判決參照)。
二、被告李玉蓮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之王雪鴻檢察官(有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184、238頁可稽),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翌(16)日起算20日(因院檢同在新北市土城區,故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原應於115年1月4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1上班日即115年1月5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檢察官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雖另於114年12月24日將原判決正本送達原通知蒞庭之粘鑫檢察官(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2、348頁),然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